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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該法修訂之前,生產(chǎn)、銷售劣藥的處罰標準為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》(2015修正)第七十四條,通常被處以生產(chǎn)、銷售藥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,由于中藥飲品的單價普遍較低,通常的涉案金額僅為數(shù)千元。而新法修訂后,針對此類情形的處罰標準變更為 違法生產(chǎn)、批發(fā)的藥品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,按十萬元計算 。本案的涉案處罰金額高達111萬元。
原告某醫(yī)藥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從生產(chǎn)廠家安徽某中藥飲片科技有限公司以26.5元/kg購進執(zhí)行標準為《中國藥典(2015年版)》、產(chǎn)品批號為180101的 瓜蔞 中藥飲片進行銷售。在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間,原告先后以14種不同價格將該藥品分別銷售給包括永泰等地門診部在內(nèi)的203家(次)涉藥單位。2019年9月26日永泰縣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局抽查中發(fā)現(xiàn)異常并送檢。經(jīng)泉州市食品藥品檢驗所檢驗并出具《檢驗報告》,檢驗結論為: 本品按《中國藥典(2015年版)》一部檢驗,結果不符合規(guī)定。 2019年12月25日,被告省藥品監(jiān)督管理局福州藥品稽查辦公室收到案件線索函后,即對原告進行了相關調查,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。原告不服,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,在省政府維持原處罰決定后向鼓樓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
庭審中,雙方圍繞 原告是否擁有申請復檢的權利 涉案藥品是否屬于劣藥 法律適用是否恰當 等焦點問題進行了舉證、質證。該案將擇期宣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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