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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貪污受賄客觀事實。2010年4月,被告任三動運用其出任青海公安廳黨委書記、局副局長的職位便捷,不法私收他財物758,062.00元,為別人牟取權益;
二、財產(chǎn)來源來路不明犯罪行為。截至案發(fā)后,被告任三動的個人財產(chǎn)、開支顯著超出勞動收入5,404,137.14元,差值尤其極大,且不可以表明來源于。
西寧市中級法院覺得:
被告任三動作為我國工作員,運用職位上的便捷,不法私收他財物,為別人牟取權益,其個人行為已組成貪污罪。被告任三動的個人財產(chǎn)、開支顯著超出勞動收入,差值尤其極大,且不可以表明來源于,其個人行為已組成財產(chǎn)來源來路不明罪。被告任三動犯數(shù)罪,理應對其數(shù)罪。案發(fā)前能如實供述貪污受賄犯罪行為,認罪態(tài)度不錯,投案自首悔過,系挑明,依規(guī)可對其從輕處理懲罰。由于被告任三動積極相互配合調研行政機關、司法部門所有退繳貪污罪、財產(chǎn)來源來路不明罪臟款及孳息,可酌情考慮從輕處理懲罰。綜合性其犯罪行為、特性、社會發(fā)展不良影響,遂依規(guī)做出以上裁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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